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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9
內政部於100/12/29日針對「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 10008110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部分,移轉 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 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古蹟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 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 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 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 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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