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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06
財政部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01581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修正公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五點如下: 四、綠美化案件經同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   綠美化案件於訂定契約後,受託人、認養人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土地上之告示牌 五、 綠美化案件,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使用執行機關提供之國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 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 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 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 令規定之事項。 (三) 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其施作或維護有 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 負擔。 (四) 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得委由 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五) 綠美化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 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 行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補繳自發生違約時至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予執行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資料日期:101年2月6日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021/ch04/type2/gov30/num8/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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