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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101年2月4日公告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1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9、11、13、14、16~18、23、25、30、35、38、45、
5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1、42-1 條條文, 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第 7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
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
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上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
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
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第 9 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
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
第 11 條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
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
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或死亡,
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
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
應抵充之土地。
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
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
第 14 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
項。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
、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6 條 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理
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得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第 17 條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第 18 條 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
或撒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 2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
第 25 條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知並應載明第二項各款
事項。
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但籌備會核准
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
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第 25-1 條 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同意書無誤
者,不在此限:
一、同意人印鑑證明書。
二、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文件。
前項印鑑證明書應以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書件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收件之日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第 30 條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35 條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
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第 38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
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
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
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
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
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
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
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前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關
應通知權利人。
第 42-1 條 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
費地,暫緩出售:
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
重劃會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事項怠於執行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比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
得價款代執行之。
第 45 條 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第 50 條 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於成立後
二個月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資料日期:2012/02/04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11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