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都市更新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等規定。都市更新條例係屬中央法令,依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於98 年5 月21 日營署字第0980032581 號函,已明確解釋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具有公共利益,與憲法並無牴觸。(請參照憲法第23 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規定) 二、 都市更新須符合法定同意比例門檻,才能啟動。都市更新事業不需要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只要符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規定,即可提出報核的申請,進入都市更新審議程序。 計算方式= (1) 出具同意書的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 私有土地所有權總人數 (2) 出具同意書的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總人數 (3) 出具同意書的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 私有土地面積 (4) 出具同意書的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 私有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
更新單元之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另外,如果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5 之同意,則免計人數。 同意書比例的計算(公式的分母與分子),不包括: (1)依法應予保存的古蹟。 (2) 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的宗祠、寺廟、教堂。 (3) 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4) 經政府代管者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5) 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1/3派下員反對,應予計算同意書要怎麼簽? 請前往「密技4」。
三、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必須依照核定結果執行,不因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而停止。 (1)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規定,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主管機 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2)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 條規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仍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對於權利價值異議之處理結果,以現金相互找補。
都市更新具有多數決之精神,一定要多與實施者溝通,了解都市更新案內容與進度,所謂知己知彼,百戰百勝,一旦進入政府部門審議程,不要忽略出席公聽會表達意見之機會,請前往「密技6」。
資料來源: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 都市更新市民操作手冊 http://www.uro.taipei.gov.tw/ct.asp?xItem=1134040&ctNode=19937&mp=118011
以上內容皆為依回覆日期當時的法規及個案作答覆及估算,將因法令修訂及個案不同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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