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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1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台內營字第1020805158號 主  旨:預告修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

主  旨:預告修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項。
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部  長 李鴻源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次修正施行。其中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全文計十六條,調整容積獎勵之項目及獎勵上限額度,增加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關規定。
為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避免都市計畫法基準容積率制度名不符實未能發揮成效,並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及各直轄市施行細則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及直轄市施行細則業增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為避免影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指定策略性再開發地區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建築容積獎勵之上限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或直轄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明定第一項所稱「原建築容積」之定義,以杜執行疑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 為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及直轄市施行細則增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容積獎勵上限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三、 配合本次修正,另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資料來源:內政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
資料日期:201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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